即日起至11月8日《曲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关于征求《曲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曲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为提高《办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一、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22年11月8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一)通讯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太和街道兴源路6号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法制宣传科(收);邮编:655000
(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李猷,0874-3180917(传真),电子邮箱:qjcgxx238@126.com附件:《曲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2022年10月8日
曲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等物质;
(三)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
第六条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编制曲靖中心城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或者审批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监督管理,督促加快危险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资金保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筹措安排必需的经费。
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监督,督促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小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曲靖中心城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明确环卫设施收集、暂存、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曲靖中心城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曲靖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市范围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规划及设施设置规范,组织建设、设置或者改造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有害垃圾暂存点、垃圾分拣中心和垃圾收集容器等场所、设施设备。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场、火车站、客运站、集贸市场、公园、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配套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第十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经营区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
(一)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民小区、非集中供餐单位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设置收集容器;
(三)广场、道路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设置大件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设置数量根据垃圾产生量适当增减。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者专门设置的收集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可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责任区公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 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整改。
第十九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定点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第二十条 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暂存点。有害垃圾贮存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防治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运至有害垃圾暂存点贮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和人员;
(二)定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禁止混合收集运输、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并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五)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对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厉行节俭,减少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生产周期垃圾产生量。
倡导低碳生活、适度消费,推动绿色采购、绿色办公,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鼓励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控制、减少塑料袋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七条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旅馆、酒店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等餐具。
第二十八条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可回收物的回收点。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快递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中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建立快递包装物回收点。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三十条 推行净菜上市,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果蔬生产基地和新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废弃果蔬就地处置设施,有条件的已建成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应当配置废弃果蔬就地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积极探索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为测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产生量等进行分析,并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