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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新闻] 曲靖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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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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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建规〔202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配送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2023)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气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安全规范、保障供应、节能环保、优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工作的领导,将瓶装液化石油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提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优化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供应站等设施布局、建设时序、保护范围等,提出稳定供应保障措施,加强安全应急体系建设,促进形成层次清晰、竞争有序、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满足需求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市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求,明确用地规划、支持政策,在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用途时满足涉及燃气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需求,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瓶装液化石油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级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加强行政区域内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城镇燃气企业监管,做好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企业现场踏勘及初审把关等前期审批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本区域内经营许可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经营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三)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四)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购销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第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承诺安全用气,燃气用户不得同时与2家及以上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合格的燃气具。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与用户解除供气合同时,要及时回收供气钢瓶,用户要主动配合钢瓶回收工作。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销售价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收款凭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章  配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瓶装石油液化气配送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禁止燃气用户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对未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案和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及配送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所属供应站为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货运车辆(微型、轻型新能源货运车辆)。不得使用非货运车辆、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电子识读标志,对充装、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结合随瓶安检情况,按规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配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用户专有燃气设施,并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权就瓶装液化石油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权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管、阀;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三)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阻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维护、抢修作业;
(五)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六)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
(七)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八)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内严禁设置液化石油气用气设备、管道和气瓶,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内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餐饮等行业非居民用户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二)气瓶存放场所、数量,以及气瓶和燃烧器具的连接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掌握应急处置常识;
(四)配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指导,对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五)瓶装液化气使用场所不得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气体燃料或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其他燃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管执法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完善监管执法人员、车辆、经费等要素保障,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监管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健全监管执法保障体系,确保规范高效监管执法。
第三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监管,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和相关设施、配送车辆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反燃气经营许可相关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无证经营、非法充装或运输、违规使用或储存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严格准入条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市场清出机制,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清单。完善燃气监管平台建设,推动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燃气安全监管机制,定期分析研判风险形势,牵头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督促燃气企业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向用户普及燃气设施使用方法和应急处置常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充装许可和燃气具及配件市场监管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瓶、燃气具及配件产品质量和燃气充装企业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燃气具及配件的行为,严厉查处非法充装行为,严格执行市场清出机制。提升燃气气瓶充装智能化监管水平,严格要求燃气充装企业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全面推行“一瓶一码”扫码充装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对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货运车辆从事燃气运输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督促运输企业和车辆安装联网联控系统,强化对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进行安全监管,加强对非法掺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和违规售卖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监管执法。
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消防设施设备配置及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执法,指导餐饮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从业人员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制定和实施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在人员密集场所规范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组织开展消防事故应急救援。
商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使用的管理工作,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打击非法存储、运输、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行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燃气具及配件、非法经营“黑窝点”、非法充装和销售“黑气”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民政服务机构、医院等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要严格落实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发挥基层治理网格员作用,对属地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及用户开展常态化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实时推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抢修、保供等应急措施。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和善后工作。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或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实行有奖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用户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等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2015111日施行的《曲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5号)内容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来源:曲靖住建

转载声明: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平台 珠江网《曲靖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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