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布侮辱性言论,杭州一男子被判在自己微信朋友圈道歉5天
6月28日从杭州上城区法院获悉,因多次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含侮辱、贬损某公司及相关人员人格的言论,该院近日判决认定刘某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求其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在微信朋友圈中连续五日发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刘某是B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6日,电力系统某知名公司A公司对B公司进行增资,成为B公司的大股东。后来,在B公司运营中,刘某与A公司产生纠纷。
2015年7月19日,B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刘某辞去总经理职务。2016年4月27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
解散前后,刘某多次在朋友圈发布“A公司自投资B公司起就开始整垮B公司的计划”,以及包含“黑心企业”、“强盗公司”、“黑心狠毒,诓骗、抢劫、掠夺”等侮辱性字眼的言论,辱骂A公司及相关人员,并声称将撰写纪实文学,揭露A公司的“恶行”,并将引子、框架及人物介绍(实名)在朋友圈发布。
A公司获悉后,起诉刘某名誉侵权。
刘某在法庭上辩称,微信所发内容均为客观事实,且有相关文字、图片为证。发在朋友圈的内容只有好友可见,传播范围小,影响力低,不久又设置为隐私照片,没有给A公司造成实际的负面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三种典型方式。一般认为,侮辱不涉及事实问题,即使言论中有一定事实基础,只要有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即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中的侮辱行为。本案中,刘某在朋友圈多次使用“抢夺”、“诓骗”、“强盗公司”等侮辱性字眼形容A公司,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中的侮辱行为。
据介绍,法庭调查当天,刘某的微信好友有300余人。虽然朋友圈内容仅好友可见,但其好友可以通过分享、转发、口耳相传的方式扩大影响范围,所以,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的影响力不限于好友,还应综合考量。
刘某毕业于电气自动化专业,圈中好友也多为从事该行业的人,而A公司又是在某省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力系统上市公司。对于刘某发布的信息,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部分高管已经知晓,且传播范围可能涉及A公司的潜在客户群、合作伙伴或电力系统知晓该公司的群体,必然会影响A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电力系统对公司的社会评价。
鉴于刘某已将朋友圈发布的上述内容设为隐私照片,事实上停止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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