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高空抛物,全国人大常委会出招了
8月23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高空抛物坠物的话题受到广泛关注。调查难?取证难?赔偿难?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高空抛物坠物问题,“把脉”支招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容易推诿扯皮?” 明确调查主体
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谁来调查?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在第1030条第3款中,将依法及时调查的“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有关机关”的规定不明,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周敏委员也指出,第1030条第1款中,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里没有调查主体,谁来调查?是公安机关调查?还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调查?还是被侵权人调查?如果不明确主体,实践中理解上就会造成歧义他建议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和建筑物管理人经调查,或者公安机关、建筑物管理人、被侵权人经调查后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否则在执行当中容易引发纠纷。
王胜明委员还指出,“依法”调查,依什么法?目前对高空抛物除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他建议,民法典颁布后还可以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还是查不清?”追究物业等公司监管责任
戴长冰指出,关于高空抛掷的问题,说了很多,但是感到不解渴,还是不好操作,建议一是比照酒驾,高空抛物行为入刑。二是追究建筑物的管理人员物业等公司负监管责任,这样他们就可以上摄像头,这样就查清了,否则还是查不清。第1019条,“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建议改成“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依规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为“足够”这个字不专业,也不清晰。
故意和明知抛掷?引入惩罚性赔偿
郝明金副委员长说,建议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从建筑物中或者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伤害的,有的是扔的很重的物品,对人伤害很大,经常致人死亡,这就推定属于故意和明知,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该条后面的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是“惩罚性”的。
侵权责任怎么担?规定责任承担的优先顺序
王胜明委员指出,第1030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及物业管理人形形色色,有的是规模很大的专业机构,属于企业法人,有的是小区物业聘请的公民个人,有的具有独立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财产,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建议进一步研究。
齐玉委员同时指出,实践中,同一侵权行为可能既产生民事侵权责任,也产生了行政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由此造成责任的聚合,几个责任可能都需要侵权人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这时涉及到责任承担的优先顺序问题,而这一点在过去的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这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也没有体现,所以建议考虑在草案中对责任聚合问题及解决的途径作出规定。
曹建明副委员长还建议,对“高空抛物、坠物”问题,可以扩大适用范围。参照第1029条,是否可将“建筑物”扩大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高空抛物、坠物”应当不仅限于建筑物,对于从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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